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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民工照样能获得法律援助

来源:时间:2012-05-24 00:00
一、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二、案情简介:2002年1月10日,施国安(男,1952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牌楼乡红山村新建组)在为湖州中医院的锅炉房等部分旧房的拆房过程中被断成两截的一截五孔水泥板横向撞击左腿上部,致使其形成“左股骨胫骨折”,2月8日在中医院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施国安住院后,四个拆房包工头各自多少不等地共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后,就不再过问伤者,致使施国安欠下大额医药费而得不到更有利于康复的治疗,也因欠费而无法出院,当然也无法评定伤残等级,至于赔偿更无从谈起。伤者无奈之下求助于湖州市法律援助中心。
三、承办过程:2002年4月下旬,原告施国安柱着拐杖,由其妻陪同,一瘸一瘸,艰难地来到市法律援助中心,诉说事情的经过:2002年1月7日,湖州市中医院要拆除原锅炉房等部分旧房建变电所。被告蔡水江、施新根、费小林、俞凤明等四个人知道此事后,就与中医院协商,要求揽下拆房工程,并找到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资质证书等,遂与中医院达成了《拆房协议书》,因要拆锅炉房顶层的五孔板,需找几个身强力壮的男劳力,施国安就被叫去做工了。因拉五孔板的一头绳子不牢,五孔板摔下时,砸在墙上断掉后,有半截横冲撞击了施国安的左下身。经送中医院门诊,因未拍及骨折部位而未能确诊,但原告不能行走且非常疼痛,可以说度日如年。直到2002年2月1日再次拍片时才确诊为“左股骨胫骨折”,同月8日在市中医院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原告住院后,四个个人被告多少不等地共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后,就不再关心被告,使原告不仅身体上受到了伤残,而且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也就在其住院期间,因家中无人,仅有的房屋也因山区发大水而被冲毁,实在是祸不单行。在万般无奈之下,得知法律援助中心是政府专门帮助无钱打官司的困难群众的一个援助机构,就来求助了,希望中心能帮帮他这个苦命人,说到伤心处时,其妻当即跪在中心主任的面前。
中心工作人员耐心听取了求援人的诉说后,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需办理的有关事项,让其抓紧递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并当即口头告知基本同意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决定温暖了伤者的心。
自此时起,中心援助人员即着手为原告调查有关证据材料,一边与中医院联系,取得相应的证据材料,一边找四个被告和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在取得相应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中心出面为施国安申请伤残鉴定,后经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施国安左髋关节损伤属6级伤残。
在做好准备工作的基础上,中心援助人员及时代理原告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为原告起诉五被告到法院并申请法院减免或缓交诉讼费。原告认为四个个人被告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还承包了拆房工程,被告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公章出借给四个个人被告去签订合同,而中医院将工程承包给四个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被告也有过错,各被告都有过错,所以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9957.05元(扣除了已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7315元,误工费人民币10986元,交通费2240元,住宿费26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6457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452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3年1月10日原城郊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诸云尔独任审判。同月20日,被告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湖州市中医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法院审查后于2003年2月10日依法通知被告中医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蔡水江、费小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吴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因被告施新根涉嫌交通肇事在检察审理起诉阶段,此案于2003年5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后经6月12日、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费小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法院遂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了(2003)城郊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下达后,被告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8月18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明确表示愿意服从原判决而于10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3]湖民终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6元,减半收取1953元,由上诉人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承办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蔡水江、被告施新根、被告费小林、被告俞凤明、被告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施国安医药费人民币14957元,误工费人民币5453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人民币3735元,护理费人民币3697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6457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2240元,住宿费人民币260元,继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合计赔偿款人民币110212元,由被告蔡水江、被告施新根、被告费小林、被告俞凤明和被告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扣除被告蔡水江、被告施新根、被告费小林、被告俞凤明已共同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05212元,其中由被告蔡水江、被告施新根、被告费小林、被告俞凤明共同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50106元(被告蔡水江、被告施新根、被告费小林、被告俞凤明各负担人民币12526.5元),被告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551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蔡水江、被告施新根、被告费小林、被告俞凤明和被告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施国安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2元,被告蔡水江、被告施新根、被告费小林、被告俞凤明共同负担人民币1857元,被告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57元。
五、简要点评:案件虽然已经划了一个圆满的句号,判决结果也基本如前诉请,原告施国安也深表满意和十分感谢中心法律援助人员为其作出的努力。
纵观本案,从维护伤者施国安的合法权益考虑,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竭尽援助之职能和工作责任心,在长达一年半多的时间内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所急,尽心尽力地办好此案。余下的是,还将为施国安应得的赔偿款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再提供援助。

湖州市法律援助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