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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的经济补偿金明显低于法定标准,该协议能否 予以撤销?

来源:时间:2019-09-10 00:00

【案情简介】 2005 3 月,陈某进入物流公司从事原木装卸 (搬运)工作,但物流公司直至 2008 8 月才与陈 某签订劳动合同,此后,陈某一直在物流公司处工作, 物流公司分别在 2008 8 月、2009 9 月、2010 9 月、2011 9 月、2012 9 月、2014 3 月与 陈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在 2014 3 月签订的劳 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至 2015 3 月止。2014 7 1 日,物流公司提出要求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物 流公司与陈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物流公司 仅仅支付了陈某经济补偿金 4560 元(解除合同前一 年的月平均工资为 2380 元)。陈某自 2005 3 月起 至 2014 6 月底,在物流公司处工作九年多,现物 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只支付了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陈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撤销陈某、物流公司于 2014 7 1 日签订的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二、三、四、五、六项 协议;2.物流公司给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27360 ;3.由物流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达成的 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明显 低于法定标准,且该协议中没有明确告知劳动者可以 依法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事后劳动者在法定期间 内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用 人单位依法支付未足额给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是否应 予以支持?

 

【处理结果】 一、撤销陈某、物流公司于 2014 7 1 日签 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二、三、四、五、 六项协议;二、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17850 元;三、驳回陈某的 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属于民法领域,应当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 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 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合同形式。既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支付劳动者低于法定的数额的 经济补偿金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事后劳动者就不能 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协议。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活动中,虽然应尊重当 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或 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 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时,法律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 利益,赋予受损害方撤销权,从而保障公平。比如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就不得低于省、市的最低 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和标准都 是法定的,用人单位不得支付低于该标准的经济补偿 金。而且基于经济人的考虑,劳动者一般不会放弃自 己的权利,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是基于优势地位 的,如果一旦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低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就可能造成用人单位利用 其优势使得劳动者出于无奈接受的情况,对处于弱势 地位劳动者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皇冠比分网_新皇冠体育-【官方授权牌照】:审理劳动 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 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 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 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 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 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应属于显示公平 情形,经劳动者请求,该协议可以撤销。

 

【启示思考】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劳动法作 为民法的一个分支,也应当贯彻该原则,但是现实生 活中,用人单位是处于优势地位的,而劳动者属于弱 势群体,因此劳动法领域对劳动者适度倾斜,给予适 度倾斜的保护,不能简单的以意思自治为由剥夺了劳 动者应有的合法权利。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经济补偿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额低于法定 标准的,原则上应属无效,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 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因为我国《劳动 合同法》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况和数额有明确的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目前,我国还有很多 的劳动者缺乏法律常识,对于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可以 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没有了解。为了充分保障处 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者按协议领取 经济补偿金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要求撤销此显失公平的协议、用人单位依法支付未足 额给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法院应予以支持,不得以双 方已达成协议,且实际履行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诉讼 请求。本案中,陈某在该单位共工作九年多,用人单 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陈某 9.5 个月的补偿 金,而事实上,用人单位仅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作 为经济补偿金,而还不到法定支付数额的一半,陈某 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近六十周岁,考虑到他的年 龄,文化程度,加上物流公司并没有明确告诉他可以 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该协议 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但是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中已明 确告知国家法律法规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和计 算标准,如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写明:根据法律 有关规定,甲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乙方(劳动者) 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元,经甲、乙双方平等 协商,乙方(劳动者)同意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 济补偿×××元,与法定标准差额部分乙方自愿放 弃。劳动者明知协议所约定的补偿金额与法定标准有 出入仍自愿同意签订协议的,即使补偿的标准及数额 低于法律或法规规定,应当视为劳动者对自己权利的 自行处分,劳动者按协议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反悔的, 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尽管劳动立法对劳动者实行倾 斜保护,但凡事皆有度,尤其是对于一些频临危机的 用人单位,劳动者出于对单位的情感而自愿同意减少 用人单位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如果 劳动者该意思明确、真实的,也应予以认可。